兰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及《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医疗优惠、费用减免相配套,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兰州市行政辖区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细则: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医疗保障按原政策规定,由县区民政部门全额给予补助。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中属城镇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残疾军人所在企业属困难企业的,可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企业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费,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所缴费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属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现无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红军失散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门诊补助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按照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标准划入个人账户;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按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标准的90%,划入个人账户。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划入个人帐户定额标准与医疗保险门诊补助标准的差额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每人每年门诊补助标准不低于180元。
第十二条 住院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0%。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已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七至八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80%,九至十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75%,“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补助70%、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65%、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60%。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补助范围内:
(一)在各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
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就医情况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因整容、镶牙、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支付的费用;
(六)其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医疗定点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救助比例在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救助比例基础上上浮5%。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以下医疗优惠:
(一)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挂号费减半,三级以下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
(二)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
(三)在市区内居住的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按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
(四)床位费减免10%;
(五)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
(六)享受城乡低保的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时,应优先享受“济困病床”;
(七)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各种检查费、化验费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重大疾病手术费减免10%。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医疗补助程序
第十九条 门诊补助程序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农合办按照县区民政局提供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名册,将规定的门诊医疗费定额标准及时划入家庭(个人)帐户(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补助标准与定额标准的差额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住院补助程序
(一)各县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二)各种医疗保险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的结算工作。优抚对象住院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提供《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提供《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供《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户口本、身份证和各种参保证明,免收住院押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窗口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核算服务工作人员依据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兰州市优抚对象住院补助审核审批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有关规定和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医疗补助规定的标准审核计算,属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部分,在规定的标准内垫付补助金。
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凭相关证明先安排治疗,治疗终结后,按照相应补助标准垫付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在县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程序审核,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标准内垫付补助金。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补助资金,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按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省、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及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县区各按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资助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优抚对象参保名册;按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按时向县区民政局提供医疗补助情况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要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